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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时隔11年再迎大修,这些变化值得关注→

2026-09-11 · dujiaoxianip.com

保险法时隔11年再迎大修,这些变化值得关注→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时隔11年,保险法再次迎来重大修订升级。 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其间历经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四次修改。此次公布的修订草案共8章214

保险法时隔11年再迎大修,这些变化值得关注→

近日,金融监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 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10月3日。时隔11年,保险法再次迎来重大修订升级。

现行保险法自1995年施行,其间历经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四次修改。此次公布的修订草案共8章214条,主要内容包括加强股东穿透监管、完善审慎监管制度、健全风险处置机制、加强保险消费者保护、提高违法违规成本等。

在业内人士看来,本轮保险法修订不仅是保险监管制度的一次调整,更是中国保险法从“行业发展法”向“风险治理法”转型的重要标志。

此次保险法修订的一大突出亮点,就是将监管触角从保险公司本身延伸至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幕后主体,强化资质审核,严把准入关口。

新增的第八十七条进一步划定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从事的八类禁止行为,包括违规干预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与保险公司开展交易;非法占用、支配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或者利用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成的资产牟取不正当利益等。

同时,为适配行业发展、抬高准入门槛,修订草案第七十二条提出,将设立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现行的2亿元提升至10亿元,且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业风险案例反复证明,公司治理失灵是最难修复、破坏性也最大的风险源头。”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武亦文表示,此次修订将股东的义务从被动履行提升为主动作为,从公司法的普遍约束上升为金融监管法的特别规制,使监管者获得了对股东行为进行全流程监督、全过程干预的法定权限。

“尤其是针对实际控制人的穿透要求,解决了长期以来‘名义股东易管、背后实控人难寻’的执法盲区,将监管的范围真正延伸至控制链条的最上端。”武亦文说。

东方证券 非银金融首席分析师张凯烽表示,现行法对实际控制人、隐性股东、股权代持及股东不当干预保险公司经营缺乏系统性直接约束,修订草案将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正式纳入监管,并强化真实出资、股权关系及经营干预等行为约束,同时补充了针对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在他看来,这对股权结构复杂、股东资本实力较弱或存在股东不当干预的险企约束更强,保险公司股东的资质、持续资本支持能力和公司治理能力将面临更高要求。

本轮保险法修订,将公司治理提升到了更加重要的位置。修订草案要求强化公司治理、风险管理、内部控制等审慎监管要求,推 动保 险机构强化审慎经营、合规经营。

清华大学五道口金融学院中国保险与 养老 金研究中心原研究负责人朱俊生分析称,修订草案不仅扩大了重大事项监管范围,还将实际控制人变更、资本工具发行、重大投资事项等纳入更加严格的监管框架,而且在多个章节中强化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要求,进一步强化关联交易管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要求。

“如果说过去保险法更多关注保险公司‘能不能经营’,那么本轮修法则更加关注保险公司‘如何经营’。监管关注点正在从市场准入和业务经营,逐步延伸到公司治理体系本身。”朱俊生表示,本轮修法所推动的不仅是保险公司治理规则的完善,更是保险业竞争逻辑的深刻转变。过去保险公司比拼的是规模增长速度,未来保险公司比拼的将是治理能力、风险管理能力和长期经营能力。

与此同时,完善保险资金运用规则也是此次保险法修改的重要内容之一。截至2026年二季度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首次突破40万亿元,达到40.82万亿元。

现行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资金运用形式主要包括 银行 存款,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投资不动产,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修订草案第一百一十四条将保险资金运用主体进一步明确为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规定二者开展保险资金运用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遵循稳健性、安全性原则。

在投资形式上,除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和不动产外,修订草案进一步将股权、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 黄金 等 大宗商品 以及 期货 和衍生品交易等列入保险资金运用形式。

这无疑为险资发挥耐心资本优势、开展多元化配置提供了上位法基础。武亦文指出,保险资金的运用规模与结构已今非昔比,现行法对资金运用的规定较为笼统,难以适应资产配置多元化的现实需求,修法应为资金的合规配置提供更充分的法律空间。

健全风险处置机制是本次修订草案的又一重头戏。在保留现行保险法关于接管制度基本框架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接管组职责、托管安排、风险处置程序以及相关配套机制,强化了监管部门在风险暴露早期采取措施的法律依据和操作空间。

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进行早期纠正,设定整改期限以及具体整改要求。整改期间,可以选派专业人员组成工作组,对保险公司划拨资金、处置资产、调配人员、使用印章、订立以及履行合同等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管控。

与此同时,修订草案还明确接管期间可按规定实施股权、债权减记或债转股;要求经营有人寿保险、年金保险、长期健康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国金证券 非银首席分析师舒思勤认为,修订草案将风险处置进一步细化,通过将监管介入时点前置,补充风险处置工具并厘清各方损失承担边界,有助于提升问题险企风险化解效率。

需要注意的是,在破产清偿机制方面,修订草案第九十七条提出,保险保障基金实行限额救助,超出救助限额的部分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从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的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受偿。保险保障基金管理机构在救助额度内取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公司相同清偿顺序的债权。

朱俊生指出,保险保障基金限额救助入法,首次从法律层面明确了保险风险处置中的救助边界,推动保险业由隐性刚性兑付向有限保障、风险共担机制转变。

他分析称,过去市场普遍存在“保险公司不会倒,即使倒了也会全额兜底”的预期,容易弱化市场约束并滋生道德风险。本次修法明确保障基金实行限额救助,意味着风险损失将更多按照股东承担、保障基金救助、清算财产受偿的顺序分担,有助于强化市场纪律和责任约束。

落实严监管强监管要求,修订草案坚持过罚相当、罚没并举、宽严相济,结合保险市场发展情况,扩大法律责任覆盖面,适度提高罚款幅度,提高违法成本,切实扭转“罚不及损”“罚不及得”等情况。

例如,现行保险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修订草案将违法所得罚款幅度提高至1倍以上10倍以下;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更为关键的是,修订草案强化了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对于严重违法违规行为,除行政处罚外,还进一步完善了市场禁入、从业限制等制度安排。

比如,第一百五十二条针对保险公司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监管措施中,在现有责令增加资本金、限制业务范围和分配红利等的基础上,新增“责令调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限制其权利,或者退回一定期限内的薪酬”“责令保险公司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等。

朱俊生表示,与现行保险法相比,责任追究对象明显从机构主体向机构与个人并重转变。特别是在公司治理、资金运用、关联交易、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监管部门可以直接追究相关决策者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再仅仅停留于对机构罚款层面。

在他看来,这意味着保险业的责任体系正在发生深刻调整,违规成本不再主要由公司承担,而是越来越多地向实际决策者传导。监管逻辑已经逐渐从“公司违规,公司负责”转向“谁决策,谁负责;谁受益,谁担责”。其核心目标是通过强化个人责任约束,倒逼治理责任落实,减少“机构买单、个人免责”的道德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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